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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在任何保险年度期间,经理机构可根据本协会的财务状况决定在下一保险年度对所有在本协会入会保险的船舶的互助会费普增一个百分比。
有关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的保险,在任一年的12月20日前,或有关第五条规定的保险,在任一年的11月1日前,如果经理机构已将普增决定通知了会员,则应按经理机构决定的普增百分比变更入会船会费费率继续下一保险年度的保险,入会船的入会保险条款从各方面均应被视为据此而作出了变更,除非:
1.根据本条下述第(三)款又发出一项变更通知;或
2.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终止保险通知;或
3.保险期间因其他原因在此前已经终止。
有关经理机构决定的通知应构成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险背书。
(二)如果在任何时候,本保险条款在任何方面做出了修改,且该修改将影响会员与本协会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该修改应从本协会修改决议所说明的生效时间和日期全面生效,对会员应有约束力。
(三)有关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的保险,在任一保险年度的1月20日格林威治标准时间12时前,或有关第五条规定的保险,在任一保险年度的12月20日北京时间零时前, 如果经理机构发出通知要求变更某入会船在下一保险年度的会费费率(非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或要求对该入会船的入会保险的条款或条件做出修改,则本协会将按会员与经理机构在发出此项通知后紧接着的2月20日格林威治标准时间12时前(有关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的保险),或12月31日北京时间24时前(有关第五条规定的保险)一致同意的会费费率、入会保险条款或条件对该入会船继续下一保险年度的保险。
如至上述相关时间,会员与经理机构未能就上述变更或修改达成一致,本协会的保险就此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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